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除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而不得持股外,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不再有比率限制(第14條第4項)。 二、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訂定發布「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均未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率。 三、為避免「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反較前揭規定更加嚴格,而不利從事研究人員以研發成果協助衍生新創事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之持股規定。